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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二 章 電臺設立 ( 107年06月13日)
第 8 條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 條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第 10-2 條
(刪除)

第 11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第 12-1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2 條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 1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 1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