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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二 章 電臺設立 ( 107年06月13日)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