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廣播電視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