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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1 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5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第 5-1 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5-2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