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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5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