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