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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四 章 廣告管理 ( 107年06月13日)
第 30 條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第 31 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第 33 條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 3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34-2 條
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第 34-3 條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臺設備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