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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