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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 7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第 7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1 條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