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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1年05月18日)
第 6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br />

第 6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1 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 6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