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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第 四 章 節目之製播 ( 112年06月21日)
第 36 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37 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第 38 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第 39 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40 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 41 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 42 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