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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   第 三 章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方式 ( 109年05月13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選定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後,應編列預算購買政府投資之事業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構)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後,應即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公視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得同時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受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限制。

第 12 條
除公視基金會以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應監督該財團法人將所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前二條所稱負擔,其內容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應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二、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並重視區域均衡發展,必要時設專屬頻道。
三、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
四、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五、公視基金會不得將前二條受贈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轉讓他人;公視基金會應將前二條受贈股份產生之現金股利及紅利捐贈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六、公視基金會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七、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

第九條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