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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 112年10月13日)
第 13 條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
五、公民投票案。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遵守各該法令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