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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 112年10月13日)
第 12 條
電視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但提供新聞節目棚內播報之道具、主播及主持人梳化粧等贊助不在此限。

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電視事業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十一時播送之非本國自製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第 13 條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
五、公民投票案。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遵守各該法令規範。

第 14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
二、影響視聽眾權益。

第 15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冠名贊助,該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

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全畫面。

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第 16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贊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 17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除依第十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不得於節目中呈現贊助者之相關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