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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 ( 111年06月08日)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