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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 ( 111年06月08日)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5 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第 47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 48 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 49 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第 50 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第 52 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4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5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6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8 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9 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60 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2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3 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 64 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 6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 67-1 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8 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74 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