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 ( 111年06月08日)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