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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 ( 111年06月08日)
第 67-1 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