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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11年01月12日)
第 56 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第 5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第 5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經許可事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本條例施行後,除該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或其他依法應撤銷者外,許可機關不得撤銷其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第 59 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