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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分行及子銀行 第 一 款 分行 ( 100年09月07日)
第 2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變更預定分行經理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專撥營業資金或分行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分行經理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