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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分行及子銀行 第 一 款 分行 ( 100年09月07日)
第 25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之情事。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

第 26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27 條
臺灣地區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
一、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
二、總行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大陸地區分行查核結果之說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地區子銀行已在大陸地區設有分行並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檢附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下列各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增設大陸地區分行:
一、第三地區子銀行已設立大陸地區分行之家數及營運狀況分析。
二、第三地區子銀行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大陸地區分行查核結果之說明。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2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變更預定分行經理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專撥營業資金或分行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分行經理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支行所屬分行之營運狀況分析。
六、對支行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支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支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30 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支行開業前,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四項各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臺灣地區銀行增加大陸地區分行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增加大陸地區分行營業資金,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3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營業資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前項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大陸地區分行或依銀行法對臺灣地區銀行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臺灣地區母公司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母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母公司裁撤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