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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0年09月07日)
第 5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母公司)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子銀行(以下簡稱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二項所定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事項,應另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及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子銀行,得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