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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0年09月0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銀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金融機構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銀行。
(二)被他金融機構控制之銀行。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指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銀行。
四、陸資銀行:指依第三地區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 4 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機構。

第 5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母公司)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子銀行(以下簡稱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二項所定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事項,應另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及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子銀行,得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第 8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另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行,得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

第 9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或參股投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立分行或參股投資擇一,且僅得由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其陸資銀行擇一辦理。
二、設立分行以一家為限,參股投資亦以一家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申請從事業務往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之意見。

前項情形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一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