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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0年09月07日)
第 8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另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行,得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