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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 112年03月17日)
第 17 條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