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七十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證券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臺灣地區期貨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臺灣地區期貨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參股投資許可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被投資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情形。
(四)被投資公司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等。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參股投資申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第十九條規定,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參股投資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營運狀況。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基本資料。
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第十九條至前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