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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 112年03月17日)
第 22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