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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08月20日)
第 41 條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數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