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08月20日)
第 38 條
移民署審查申請文件或親屬關係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或依親對象提供有關資料及經認證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或機關(構)所出具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並得請地方社政及警察機關(構)協助查證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有無教養撫育未滿十八歲子女、孫子女及養子女能力之相關資料。

第 39 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其應檢查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申請文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係大陸地區之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地區製作辦理。

第 40 條
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

前項受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者,一年內不得再受委託辦理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第 41 條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數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 4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者,移民署應將其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通知依親對象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第 44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移民署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4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