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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08月20日)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通知依親對象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