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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等標準  ( 76年01月14日)
第 第十四職等</div><divclass="line-0000">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指示下,運用極為廣博之學識暨卓越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執行職務,或襄助中央主管機關長官,處理各該機關全盤最艱巨業務,或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經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或中央級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機關政策及重要業務,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並需建議或創新各該機關政策 條
第十四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指示下,運用極為廣博之學識暨卓越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執行職務,或襄助中央主管機關長官,處理各該機關全盤最艱巨業務,或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經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或中央級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機關政策及重要業務,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並需建議或創新各該機關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制度。其對國家政策或本機關施政方針,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拘束力或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十三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指示下,運用甚為廣博之學識暨卓越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1)獨立執行職務;(2)綜理中央各主管機關以下職責甚艱巨之機關全盤業務;(3) 領導高級技術人員,辦理技術方面甚艱巨並對國家具有重大意義之創造性、發明性計畫、設計或研究業務;(4)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經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或中央級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機關主管業務或政策,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關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制度。其對本機關政策、施政計畫,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十二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或行政指示下,運用頗為廣博之學識暨豐富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綜理或主管中央各主管機關以下或省市級職責艱巨之機關或單位全盤業務;(3) 襄助長官處理職責甚艱巨之機關業務;(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工作艱巨,涉及對國家有重大意義之創造性、發明性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中央或省市級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機關或單位政策、重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十一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行政指示下,運用較為廣博之學識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綜理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級職責稍艱巨之機關或單位全盤業務;(3) 襄助長官處理職責艱巨之機關或單位業務;(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艱巨之創造性、發明性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中央或省市民意機關接觸,以推行本機關或單位政策、重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涉及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之發展革新,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十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非常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職責最繁重之機關或單位業務;(3) 襄助長官處理職責稍艱巨之機關業務;(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最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相當人員、地方民意機關接觸,以推行本機關或單位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關或單位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創造新理論、新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施政計畫,業務方針之發展、革新,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九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極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甚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3) 襄助首長處理職責最繁重之機關業務;(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甚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或地方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單位或機關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制度、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方法之發展,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八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3) 襄助主管處理職責甚繁重之機關業務;(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或地方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單位或機關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方法之發展,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七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或一般監督下,運用頗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附屬機關或省市或縣市或縣轄市、鄉鎮稍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3)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4)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接觸,以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或磋商研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增進瞭解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或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推行改進,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六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較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附屬機關、省市、縣轄市、或鄉鎮職責複雜之單位或機關業務;(3)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最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或業務解釋;(4)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接觸,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磋商、研究職務上計畫、設計、擬議事項,增進瞭解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構工作方法或程序,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五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1) 主持或主管職責稍複雜之單位業務;(2)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或業務解釋;(3)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接觸,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或討論職務上計畫、設計、擬議事項,增進了解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各該單位工作方法或程序。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四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1) 辦理職責複雜業務;(2)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之複雜工作:(3)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工作。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宣導或交換所需資料,並需具備較高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或對主辦業務提出適當之建議。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三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本學識或初步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1) 辦理職責稍複雜之固定性例行工作或較初級技術工作;(2)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工作。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需具備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或對主辦業務提出適當之建議。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二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本學識或初步專業學識獨立判斷,辦理稍簡易工作或初級技術工作。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稍需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第一職等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直接監督下,運用初步基本學識或粗淺之初步專業學識以辦理簡易工作。有時需要與他人作簡單說明或解答性之接觸,有時須自行作適當之決定或安排。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職等標準說明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二)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三)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