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三 章 訓練及進修 ( 113年01月03日)
第 27 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第 28 條
具有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於初任司法官前,應施予職前訓練。其他司法人員於任職前,得施予職前訓練。

第 29 條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第 30 條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成績優良,得因所任職務之需要,報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核准,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

第 31 條
司法院或法務部因業務之需要,得遴派其所屬人員,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或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