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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  ( 81年08月2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應就其原核定之資位等級按所附現職關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對照表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現職改任:
一、所具資格依附表對照,在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之官等職等官稱圍內之職務者,以其所具之官等職等官稱資格辦理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二、所具官等資格依附表對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職務之官等者,仍准暫以所具官等範圍內之最低職等資格改任,其超過之職等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所具官等資格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所具官稱資格依附表在同一官等範圍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職務之官稱者,仍准暫以所具官稱資格改任,但遇缺應優先調整職務。
四、所具職等資格依附表在同一官稱範圍內,高於關務人員職務稱皆表所定職務最高職等者。依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所定職務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之職等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同官稱內較高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3 條
現職人員依前條規定辦理改任者,在其所改任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範圍內,按所附現職關務人員換敘俸級俸點對照表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換敘俸級:
一、所具資格與所任職務官等職等官職官階相同者,依原核定之薪級換敘同列俸點俸級。
二、所具資格高於所任職務之官等者,敘至所具官等範圍內最低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超過部分,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之同列俸點俸級,在未升較高官等職務前,不再晉敘;在同官等範圍內,所具資格高於所任職務之官稱者,依原核定之薪換敘所具官稱職等之同列俸點俸級;在同官稱範圍內,所具資格高於所任職務之職等者,敘至所任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超過部分,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之同列俸點俸級,在未鄉任較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敘。
三、具有所任職務資格,惟其原核定薪級換敘同列俸級尚未達所任職務最低職等俸級者,敘所任職務最低俸級。

前項戶任同一職等官皆資格所對照之原核定資位等級高於改任為同一職等官之原核定最低資位等級者,得依其所高於原核定資位等級之級婺,核計加級。

第 4 條
現職試用人員依現職辦理改任換敘併資繼續試用。

第 5 條
現職關務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後,轉任其他非關稅機四或非關務職務時,仍應分別依其所轉任職務所適用之人事法規,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