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 102年12月11日)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