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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 102年12月11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3 條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第 4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高階公務人員接受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評鑑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到職後四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第 5 條
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及有關訓練,或於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課程;其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一般管理訓練得按官職等、業務需要或工作性質分階段實施。

各機關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時,為使現職人員取得新任工作之專長,得由各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

第 7 條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退訓、停訓、重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請領證書費用等有關事項,應依各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第 9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條件:
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
二、具有外語能力者。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

第 10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第 11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第 13 條
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14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 16 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各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

第 18 條
各項訓練及進修所需經費除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公務人員接受各項訓練與進修之情形及其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本旨,適切核派職務及工作,發揮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最大效能。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