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