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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三 節 退休之申辦與審定 ( 112年10月05日)
第 42 條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第 43 條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44 條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4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四、涉嫌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br />

第 46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遺失或污損或個人資料異動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4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