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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五 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 112年10月05日)
第 6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第 64 條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 65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第 66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