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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例 ( 112年10月05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第 3 條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定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以退休人員參加社會保險之總保險年資,計算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乘以其經審定退休且參加社會保險之年資占其參加社會保險總保險年資之比率後,再依其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

退休人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者,其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