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指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後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離職且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