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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六 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112年01月11日)
第 48 條
公務人員請領本法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第 49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 50 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公務人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br />

第 51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第 52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br />

第 53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br />

第 54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第 5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公務人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五、公務人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br />

第 56 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br />

第 57 條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8 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br />

第 59 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公務人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br />

第 60 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八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