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