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置處長。
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
前項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處長。
一級主計機構設主計處(室),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一級主計機構僅設主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原則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得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一級主計機構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視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但統計業務簡單者,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室置專人辦理。
第一項統計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需合併辦理該機關性質相近業務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協商中央主計機關同意,另定其名稱,並依其設處或設室,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主辦人員職稱及置副主管。該統計單位之主計員額編制及主計人員管理事項,應循主計系統管理,並於其組織法規明定。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未達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處(室)標準之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辦理;其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入該上級機關合併計算主計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二、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主計人員辦理,定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三、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指派主計人員兼任或兼辦。
四、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
五、由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主計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前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主計人員,視同主計機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主計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各機關主計人員職務之列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定辦理;主辦人員職務之列等宜與各該機關一級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維持適度衡平。
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視業務之繁簡,分科或分課辦事;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得分科或分組或分課或分股辦事。
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佐理人員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由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擬訂,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但得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