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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第 四 章 遴用陞遷 ( 110年05月17日)
第 16 條
各級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未滿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二)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三)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