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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   第 三 章 概算之編製 ( 112年05月05日)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發展長期展望及中程國家發展計畫,妥為辦理相關計畫之規劃與編報作業,以達成政府整體施政目標,屬下列各項計畫範圍者,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國發會。
四、工程及建築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五、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規定送數位發展部。
六、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七、派員出國計畫,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八、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各項計畫屬奉行政院核定之新興重大施政計畫及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應將其所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以及相關財源籌措與資金運用說明,依預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第 12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本年度施政方針及中程施政計畫,擬定本年度施政計畫。

前項年度施政計畫之擬定,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編擬作業說明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衡酌以前年度及一百十二年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考量各項發展因素,力求詳實編列,並明列計算數據。

前項歲入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並另以一份送財政部。

第 14 條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出概算時,應依預算籌編原則、概算應行注意辦理事項及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劃中程計畫與概算編審作業應行辦理事項,就本年度應興辦之事項,尤其應注意既有公共設施之安全維護,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鼓勵與促進等,通盤考量,妥為規劃,並把握零基預算精神,按計畫優先順序,於行政院核定一百十三至一百十六年度中程歲出概算額度本年度可編報之上限數額範圍內檢討編列,其中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應建立客觀、公開之評比機制,並應確定各該政府已完成先期規劃作業與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前項歲出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並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相關計畫及概算,依計畫審議分工情形,逕送各該審議機關進行計畫及概算之篩選、整合及審查。

第一項歲出概算,除配合新增法律規定、額外覓有特定收入,或屬新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相關規劃作業經費外,均應由各相關主管機關,於其歲出概算額度可編報上限之範圍內,確實依各項延續與新興計畫之優先順序檢討調整容納,不得超編。

第 15 條
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所列各項費用,應力求詳實,屬共同性費用項目,並應依主計總處所定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

第 16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應詳加審核;其審核結果,所列盈(賸)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短絀)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相關科目項下。

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本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辦理。

第 17 條
為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各類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