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會計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11年06月15日)
第 16 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