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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11年06月15日)
第 1 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各下級政府主計機關(無主計機關者,其最高主計人員),關於會計事務,應受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

第 3 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
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
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
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
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
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
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
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
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

第 4 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下列四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會計事務。
三、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事務。

第 5 條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三種:
一、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歲入或經費之預算實施,及其實施時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政事費用與歲計餘絀之會計事務。
二、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三、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第 6 條
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六種:
一、公庫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二、財物經理之會計事務:謂公有財物經理機關,關於所經理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三、徵課之會計事務:謂徵收機關,關於稅賦捐費等收入之徵課、查定,及其他依法處理之程序,與所用之票照等憑證,及其處理徵課物之會計事務。
四、公債之會計事務:謂公債主管機關,關於公債之發生、處理、清償之會計事務。
五、特種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特種財物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財務處理之會計事務。
六、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基金處理之會計事務。

前項第六款稱特種基金者:謂除營業基金、公債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事業基金外,各種信託基金、留本基金、非營業之循環基金等,不屬於普通基金之各種基金。

第 7 條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第 8 條
各機關對於所有前三條之會計事務,均應分別種類,綜合彙編,作為統制會計。

第 9 條
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
一、總會計。
二、單位會計。
三、分會計。
四、附屬單位會計。
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前項各款會計,均應用複式簿記。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集中辦理。

第 10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第 11 條
左列各款會計,為單位會計:
一、在總預算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會計。
二、在總預算不依機關劃分而有法定預算之特種基金之會計。

第 12 條
單位會計下之會計,除附屬單位會計外,為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

第 13 條
左列各款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
一、政府或其所屬機關附屬之營業機關、事業機關或作業組織之會計。
二、各機關附屬之特種基金,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之會計。

第 14 條
附屬單位會計下之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

第 15 條
會計年度之開始及終了,依預算法之所定。

會計年度之分季,自年度開始之日起,每三個月為一季。

會計年度之分月,依國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為下旬。

各月之分為五日期間者,自一日起,每五日為一期,其最後一期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間不以會計年度或國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連續計算者,其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所定。

第 16 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