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統計調查
( 107年11月09日)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各機關停止舉辦或逾調查實施期間六個月以上未舉辦者,核定機關應註銷其核定文號;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註銷者,應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