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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統計調查 ( 107年11月09日)
第 10 條
基本國勢調查之舉辦,得以全查、抽查或整合行政資料等方式辦理,必要時得兼採二種以上方式辦理。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擬具之基本國勢調查方案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及調查目的。
二、調查區域範圍及對象。
三、資料標準時期及實施期間。
四、調查項目。
五、調查方法。
六、臨時調查組織及人員設置原則。
七、主辦及協辦機關。
八、經費預算。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應於開始實施調查一個月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2 條
基本國勢調查之實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核定之調查方案,於調查開始六個月前訂定調查實施計畫,分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有關機關作為辦理之依據。

前項調查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應予明細規定之事項。
二、有關之釋例事項。
三、其他應予一致規定之事項。

第 13 條
基本國勢調查原始資料,應由臨時調查組織依規定程序遞送至中央主計機關集中保管之。

第 14 條
基本國勢調查報告之編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半年內,就重要調查資料編製初步統計結果。
二、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二年內,就全部調查資料編製最終統計結果。並得視實際需要,增編專題研究報告。

前項調查統計結果應陳報行政院,並提供各界參考應用。

第 15 條
基本國勢調查臨時調查組織工作人員考核及獎懲基準,由中央主計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指三十個單位以上之調查。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具之調查實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目的。
二、調查區域範圍及對象。
三、調查項目及調查表式(包括調查項目之定義及填表說明)。
四、資料標準時期。
五、實施調查期間及進度。
六、調查方法。
七、抽樣設計(包括母體、抽樣方法及估計方法)。
八、結果表式及整理編製方法。
九、主辦、協辦機關或受託單位。
十、調查經費來源及明細。
十一、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十款所定調查經費,中央主計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就調查人員因執行調查所需費用,訂定統一基準計支。

第 18 條
各機關調查實施計畫,由各該機關業務單位擬訂者,應先送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審核。

調查實施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者,在中央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一級主計機構報核;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報核。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各機關停止舉辦或逾調查實施期間六個月以上未舉辦者,核定機關應註銷其核定文號;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註銷者,應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所需經費不予核銷。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調查表,除應於左上方註明核定文號外,並應註明核定之主計機關名稱、統計調查類別及有效期間。

調查表未註明前項規定事項者,受查者得拒絕接受調查。

第 22 條
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調查事項必須借重有關學者專家之學識經驗始可達預期效果,或機關無適當之辦理人員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

各機關辦理前項委託作業,應評估受委託者之專業及執行能力,確保統計資料之品質與安全。

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身分證明及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前項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辦調查機關名稱。
二、調查人員姓名。
三、執行調查名稱。
四、調查實施期間。
五、查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