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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統計調查 ( 107年11月09日)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調查表,除應於左上方註明核定文號外,並應註明核定之主計機關名稱、統計調查類別及有效期間。

調查表未註明前項規定事項者,受查者得拒絕接受調查。